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助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希望能盡量從輕
定刑(有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受刑人林修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091號 基隆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基交簡字第267 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90 號 判決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基交簡字第267 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90 號 確定日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