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憲


輔 佐 人 蔣清秀


指定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門禁刷卡機壹個、電鈴壹個、酒精消
毒器貳臺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秉憲因患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智能不足,過去長期
未規則治療,處於疾病之躁期症狀,致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遂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
1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汎得自動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已扣
案)點燃汎得公司所有之門禁刷卡機、電鈴各1個而燒燬之
,並將牆壁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再接續前揭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43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6樓虹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愷公司)前,
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虹愷公司所有之酒精消毒器2臺而燒燬之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柳三傑、陳志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秉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
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73至182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柳
三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2頁,本院
卷第83至8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第56-7頁),另有打火機
1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
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
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只須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以案發現場是在空曠的走廊上,並無任何
易燃物,無過多的延燒,被告除使用打火機外,並沒有添加
助燃物助長火勢,客觀上應無達到公共危險之程度云云,為
被告辯護,然則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
可見汎得公司前之門禁刷卡機、門鈴旁之牆壁、春聯均遭大
火燻黑,且上開物品均有連結內部電線,虹愷公司遭燒燬之
酒精消毒器更屬易燃液體,掉落而潑灑噴濺,非無延燒之可
能性,又案發現場上方均為輕鋼架,上置有大片白色保麗龍
板,均屬易燃物品,被告實無需再添加何助燃物即可引發大
型火災,已對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實害,另參諸上開現場
照片顯示現場有滅火痕跡,據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應
該是大樓的保全或隔壁汎德公司雇用的中興保全人員滅火等
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釀生之上開火勢苟未經及時撲滅
,當有擴大延燒至其他區域或物品之危險,是綜合前開事發
時、地、物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辯護人上開論點顯非
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先後2次放火行為,係基於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罪決意,在相鄰之地點及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調取被告之前就醫病歷(本院
卷第31至53頁),並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
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被告患有第一型雙相情
緒障礙症及智能不足,過去長期未規則治療,評估個案犯案
當下處於疾病之躁期症狀,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5
038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4
頁),是堪信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自我控制
能力降低,未必是刑罰教育功能不彰之問題,故尚難僅以被
告重複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即可推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
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或推認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而有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罹患上述精神疾病,依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如前述,足認
被告確實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而影響其精神狀態與認知能
力,故本院酌採前開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本件行
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述
精神病症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罹精神疾病惟長期
未規則治療,於躁期發作時恣意放火燃燒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且此次放火與上次放火犯行情節雷同,已屬再
犯,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
家中有就讀國一之小孩由前妻照顧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8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
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
智能不足,過去長期未規則治療,處於疾病之躁期症狀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如上
述,然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內亦載明:被告之再犯風險是否
能延續精神疾病治療相關,目前在固定長效針治療及提升家
屬對於疾病理解後可配合協助個案就醫及服藥,再犯風險相
對降低,惟仍需評估後續家屬照顧量能,以評估是否有施以
監護之必要等語,本院亦當庭詢問被告之母即輔佐人蔣清秀
關於被告之後續狀況,據覆以:被告跟我及被告的兒子、被
告的前妻一起住,被告主要是我在照顧,我沒有在工作,我
就是24小時全心全力照顧他,大小便、吃飯及吃藥都需要我
協助,被告吃藥是早上1 次,晚上兩次,都要我拿藥給他他
才會吃,我有考慮找人來家裡協助照顧被告,我們經濟上可
以負擔,但即使請人來照顧他,我還是會在家裡幫忙,不會
去工作。被告上次開庭幾乎不能講話,今天還可以回答問題
,現在的情況有比上次開庭好轉,治療有一點點效果,但醫
生說大腦有傷到,可以講話但常常忘記,目前的狀況有稍微
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綜合上情,本案被告
家屬照顧量能尚屬充足,被告之精神病況亦有改善,是本院
認被告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隨意撿拾取得後,持之用
於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
院卷第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