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家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3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丁○○、乙○○(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
「渣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
式為戊○○先交付提款卡給丁○○,丁○○再轉交給乙○○(即「車
手」),待乙○○持卡提款(丁○○在旁監視)後,丁○○、乙○○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戊○○(即「收水」),由戊○○上繳給
「渣哥」所指示之人。戊○○、丁○○、乙○○遂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非其等參與該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
㈠、於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丙○○,佯稱係HITO網路商場人員,先前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持
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
0年8月24日晚間6時26分、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9元、29,989元至章叡鎧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章叡鎧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53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甲○○,佯稱係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先前受騙所匯款項已凍
結將予以退還,須先將帳戶款項轉帳出去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16萬9,968元至
章叡鎧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章叡鎧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4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其中6萬元,
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無證據顯示戊○○、丁○○、乙○○就樂天
帳戶之轉帳知情或有所參與)。
㈢、而後,戊○○依「渣哥」指示,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
樂天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等提款卡轉交與
丁○○,同時告知丁○○、乙○○提款密碼,由乙○○在丁○○之監督
下,使用該等提款卡及密碼致ATM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
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於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3分、
5時4分、5時4分、5時5分、5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中油基隆分公司附設土地銀行ATM),自樂天帳戶提
領各2萬元(共10萬元);於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5
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基隆分公司附設
土地銀行ATM),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萬元(另扣5元手續
費)、1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又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
時28分、6時29分、6時30分、6時31分、6時31分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光二路郵局(中華郵政附設ATM),自合作金庫帳
戶提領2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2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
、2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2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1
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丁○○、乙○○先將前開提得共22萬
元之款項及該等提款卡上繳與戊○○,再由戊○○彙整後上繳給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甲○○及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ATM監視器影像,發現提款者為乙○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戊○○、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丙○○提供
之轉帳明細、通訊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
、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及通訊紀錄擷
圖、轉帳及提款明細彙整紀錄、ATM監視器畫面擷圖、樂天
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8434號卷第25至31頁、第37
頁、第51至63頁、第69頁、第79頁、第83至95頁、第103頁
: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乙○○持樂天帳戶之提款
卡,自樂天帳戶提得10萬元上繳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告訴人甲○○被害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補充,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漏論被告2人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論及該部分事實,且與上開起訴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以,前開漏論部分業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2人相關犯罪事
實、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2人、同案被告乙○○、「渣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同案被告乙○○與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丙○○、甲○○交
付金錢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丙○○、甲○○被詐款項,分別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罪。
㈤、被告2人、同案被告乙○○與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丙○○、甲○○,
並使用未經章叡鎧授權之樂天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後,層轉贓款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
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
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2人上開對告
訴人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環節,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兼衡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及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
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等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提得並上繳之款項金
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戊
○○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鐵工,月收
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妹妹照顧),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之前從事園藝工,月收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
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被告2人於本案於110年8月24日依「渣哥」指示提款、彙整
並上繳款項後,因此各獲有免除2,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核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