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號),依法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吳棋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9至75頁、第91至97頁】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
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右側胸壁挫傷」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1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
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情節,是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我認罪,我剛好
當時去觀察勒戒,無法與告訴人調解、和解,出監所後已經
判決了,我要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現在沒有錢可以
賠償,要等我交保出去才可以賠償,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審酌:『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之「右側胸壁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
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吳棋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文,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適當,
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
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規定之刑罰酌量因子而已,且
告訴人陳建福、張美惠於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訴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要請求被告賠償。但我還
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
頁】,核與其二人於本院112年8月29日審判程序時指訴:「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車禍發生時,被告態度不理不睬
,一副事不關己的樣子,打電話叫救護車都是我們自己來,
被告從來沒有來探望我們,談和解被告說只願意出5 千元,
我的車損就1 萬3 千多元,所以沒有和解。」、「(對本案
量刑有何意見?)被告案發時態度不佳,請依法判決。」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陳建福、張美惠)、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棋新、陳建福)、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吳棋新、陳建福)、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刮
地痕、車牌0000-00汽車車損、車牌000-0000機車車損)、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吳棋新有合格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18號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63頁、
第65至66頁、第67頁】。職是,參酌告訴人陳建福、張美惠
之指述情節,核與本件被告自111年7月29日上午案發日起至
112年8月29日止,均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迨於現在另案
羈押在法務部○○○○○○○○中,始有意賠償,但現在沒有錢可以
賠償,要等交保出監所去才可以賠償,應係口惠心不實,倘
有心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者,實毋庸案發超過一年以上,且
被告另案羈押,才提出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要等交保出監
所去才可以賠償之理由,顯係假以願意賠償之理由,但現在
沒有錢賠償,實係冀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以取得量刑從
輕之機會,全然沒有彌補告訴人陳建福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
挫傷、雙手右下肢臉部擦挫傷、右眼下方及左膝皮下瘀血等
傷害,告訴人張美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膝、右足及左
手多處擦傷、右小腿瘀挫傷等傷害【見同上偵字第718號卷
,第17至19頁】,及車損賠償之真誠同理心,洵堪認定。職
是,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
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
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棋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之「右側胸壁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
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吳棋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棋新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瑞芳方
向,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其後方
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適其同向後方內
側車道由陳建福騎乘MTL-522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張
美惠,因吳棋新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
致陳建福因此受有右側胸壁壁挫傷、雙手右下肢臉部擦挫傷
、右眼下方及左膝皮下瘀血等傷害,張美惠則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右膝、右足及左手多處擦傷、右小腿瘀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棋新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福、張美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棋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福、張美惠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