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迪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迪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證據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
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
號查詢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楊迪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
類;前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距本案已逾10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楊迪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迪隆於民國112年4月3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友人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居所,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楊迪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迪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