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郎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三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三郎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呂黃
素鳳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車禍現
場給予告訴人呂黃素鳳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復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
,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
審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可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張三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郎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西定路方向
行駛,行經安一路1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呂黃素鳳徒步沿安一路往安
一路77巷方向逆向行走於車道上,張三郎見狀閃避不及遂迎
面撞上呂黃素鳳,致呂黃素鳳受有左前臂、右手第五指、左
手第四及第五指、左膝挫擦傷;頭暈及肌痛等傷害。詎張三
郎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亦未停留等候警方到場便逕行
駕車離去,嗣呂黃素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黃素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三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輛與告訴人呂黃素鳳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承認對本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伊撞倒告訴人後有攙扶告訴人至旁邊,告訴人跟伊說告訴人買的雞蛋都破了,所以伊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元雞蛋錢,告訴人有跟伊說告訴人腳很痛,但伊看告訴人好像沒事,所以伊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就自己先離開了,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跟伊說可以離開,伊有確認告訴人的狀況才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黃素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勢,且告訴人亦向被告表明自身受有傷害,然被告僅給予告訴人200元作為撞破雞蛋之補償後,即未再停留於現場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告知告訴人其連絡方式或得告訴人之同意,便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助,亦未停留等候警方到場便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呂黃素鳳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右手第五指、左手第四及第五指、左膝挫擦傷;頭暈及肌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
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張三郎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以自陳
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離去,其亦未有何報警或叫救護車之舉動
即自行離開現場,則其上開犯行自已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是核被告張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