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金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先後於88年、94年、106年、108年均有酒駕
遭警查獲之紀錄,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罰
金11000元確定,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
罰金20000元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猶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曾有酒
駕遭判刑前科多次,不知悔改,酒精濃度0.25毫克/每公
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
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一再犯同
一罪名之罪,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存在,需要加長刑期以為
矯正,爰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從事營造業,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樂金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金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12年2月12日 1
7時許,在基隆市家中飲用2、3杯高梁酒後,於112年2月13
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樂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