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天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上10時至11時30分許,在基隆
廟口飲用啤酒3瓶後,於112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
路161巷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對楊天
棟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案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
精濃度值為0.67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
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