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梓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梓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梓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即涉犯係相同
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
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
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莊梓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梓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7年4月2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2
年4月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工廠內飲用含酒精
飲品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
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8時57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梓玄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