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小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小菘於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至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自來街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於倒車
時不慎碰撞由徐竟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
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6分對郭小
菘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郭小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徐竟筌於警詢之證述。
 ㈢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方蒐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
第23、25、27、29、45、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
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0.34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
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
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