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書證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
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業工、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張彥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凱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在基隆廟口和朋友喝2杯500C
.C.啤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暖江橋上往碇內方
向行駛,左轉時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張彥凱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4時51分許,對張彥凱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彥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