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
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
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
  被告 林耿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寬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4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1
2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燒烤店用餐
,並飲用2瓶啤酒,於同日晚間9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深夜11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遇警盤查,聞得林耿寬身上酒味而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耿寬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