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車牌號碼更正為「DN-
5796號」,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少博於警詢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定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卷第53頁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
述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未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狀況(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定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金山往基隆路途中,飲用啤酒1瓶。嗣於同日1
8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二段3.1公里處,自撞右
側山壁,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定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0張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
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
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