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林曉蘋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蘋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紅酒約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8日8時2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塗家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車禍(塗家
祥未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曉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