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之犯罪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
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
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黃天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0日6時許至同日6時10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112巷110弄前,因車輛翻覆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