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奕叡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83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以其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
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未造成他人之
身體損傷;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李奕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奕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2
7日19時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旁
「三姊妹熱炒店」飲用啤酒24瓶後,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11年11
月28日凌晨3時2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未
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李奕叡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其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1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
可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