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之酒精濃度測定時間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34分許」、聲
請書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文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博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並肇致車禍
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
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從事服務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第63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及其未曾有酒
駕前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王博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佾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間,
在基隆市○○區○○路0號8樓之夏龍灣卡拉OK店飲用啤酒1手後
,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至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吳
文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吳文明受有脾臟第二級撕裂損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王博佾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前開車禍事故,並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對王
博佾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
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博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