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機車所
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
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郭武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仍基於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8分許,途經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63巷口前,為警發現其
行跡可疑而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