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9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
日(2日)上午5時19分檢測」。
二、核被告陳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擦撞路旁車輛,所為已生實害,所為實
屬非是;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
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
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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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如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
8 月1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
居 酒屋飲用啤酒後,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日凌晨4時39分許,途經
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謝麗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FR-8032號自用小客
車及丁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
分,均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檢測陳美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立啟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