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祥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小吃
店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
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聲請書誤載為162號)前,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8時27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簡志祥於偵訊之自白。
㈡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7、19、25、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
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
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
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反省,兼衡被告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
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
寒(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