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2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一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一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5
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間,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
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米酒摻保力達藥酒3、4杯後,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上午
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逆向行駛及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
,並經警發覺其帶有酒氣而依規定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未
完全坦承犯行)。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測定值:0.69mg/l)。。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
字第R3MA10015號、第R3MA10012號)、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警方行車紀錄器及隨身密錄器攝得影像之擷取畫面。
㈥監理系統查詢車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㈦證人即查獲員警郭寶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㈧本院偕同兩造於審判期日勘驗員警提供查獲當時影像所完成
之勘驗筆錄暨影片內容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基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
12日執行完畢出監(形式上即不合於累犯之規定),暨其於
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
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
,暨其自身先前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等經驗
,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並先前遭查處之經歷,知悉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
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69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自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多年間並未有
任何違反刑事法律之情事,堪認刑罰對其應有相當功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