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啓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即省道臺
二丁線)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瑞芳區中山路80號前(
即省道臺二丁線10.1公里處),向右靠路邊欲向左迴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有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
然向左迴轉,適胡毓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胡毓楷受
有第六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吳啓鋮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吳啓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毓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87663號
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14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與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
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