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有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有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有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念其坦承酒駕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
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童有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有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午1時至7時
許,在遊覽車上飲用酒類後,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
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大華二路口前,遭警攔檢查獲,並於
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童有池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有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試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童有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