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大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詹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48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且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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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詹大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大興曾有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家中服用啤酒5罐後,注意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GU號自小客車出門。於111年12月6日凌晨3
時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南新街口,因右側大燈未
亮為警攔查,發現詹大興渾身散發酒氣,為警查獲,於同日
3時7分對詹大興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大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