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祥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8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基平隧道(
臺二丙9.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
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羅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查卷第19、23、29、3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
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
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
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