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2233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47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正明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顏正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
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客觀上確有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其以一失火行
為,燒燬床墊、棉被、電腦椅、北側排風扇等物品,依前揭
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點燃吸食
香菸後躺在床上熟睡,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波及住處
床墊、棉被、電腦椅、北側排風扇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
程度、學歷高職畢業,家中還有父母,現無業,中風前從事
保全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顏正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明與其生父顏貴隆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7樓
,明知上址房屋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地上13層樓之建
築物,上下樓層緊鄰者以住宅建築物居多,如屋內失火燃燒
物品,將有延燒或波及樓上、下鄰近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
之可能,自應注意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顏正明於
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室內引燃火源之安
全及避免在易燃物旁點燃香菸,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建物房間內,點燃吸食香菸
,並躺在床上熟睡,香菸菸頭因此引燃床墊、棉被等可燃物
造成火災,並延燒該房間內電腦椅、北側排風扇等物品,上
開財物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基隆市消防局接獲民
眾報案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正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在上址建物房間內,點燃吸食香菸,並躺在床上熟睡之事實 2 證人顏貴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址建物之財物,因本件火災而燻黑或燒燬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臉部燒傷、濃煙吸入性傷害之事實 4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及相片拍攝位置圖)1份 1.本案起火處為上址建物房間,起火原因研判為遺留菸蒂導致之事實 2.房屋內床墊、棉被、電腦椅、北側排風扇等物品燒燬之情況
二、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中之火
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相關紀錄及原因研判,該火災火勢尚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
,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基隆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
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經查,本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
錄認定之起火原因初步研判為遺留菸蒂導致,有該火災原因
紀錄在卷可稽。次查,證人顏貴隆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被
告沒有故意要放火,被告常常菸頭忘了熄掉,可能燒到一些
易燃物,才會造成這次火災等語,堪認被告應無放火之犯意
,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