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翔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羅鈺翔固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民國112年2月
1日19時許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2頁)。經查:
(一)本案係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
意於112年2月8日22時43分許至警局經員警採集尿液,送
請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體編號亦互
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11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21頁)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
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
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
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
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
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
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
內所採為宜,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
)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卷。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
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
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釋在案。被告另辯稱其最近有服用感冒成藥等語(毒偵
卷第12頁)。然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同署95年2月16
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說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
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
排放、封緘等語(毒偵卷第12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
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羅鈺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2月8日2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
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鈺翔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2月1
日晚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2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
明,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