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之餐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文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19
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印象牛排館,向服務
人員點餐印象牛排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致店內
人員誤認陳建文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餐點內
容提供予陳建文食用。嗣陳建文消費後並未結帳即離開餐廳
,經店長黃金燦攔阻,且向陳建文要求結帳時,陳建文當場
表示無法付款,黃金燦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燦於警詢之供述。
 ㈢印象牛排館點菜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
3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
者,係具體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
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於明知身無餘款之情形下
,仍詐害被害人,使其為己供給餐點,事後無法支付消費款
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詐得財物之
價值、迄未償還消費款項予被害人,而徵得被害人原諒,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詐得相當於價值280元之餐點(印象牛排1份,被告
已食畢),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