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敏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
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名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
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
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謝敏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乙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第10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4
日19、2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
日19時23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2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謝敏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2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敏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
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名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
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
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謝敏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乙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第10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4
日19、2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
日19時23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2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謝敏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