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仁
德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於路過本案騎樓時,恣意竊取被害人簡鈺樺所有之料
理米酒1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簡
鈺樺達成和解,惟業已返還竊得之料理米酒1瓶,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料理米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元之犯罪
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料理米酒1瓶,固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簡鈺樺之丈夫劉侑承,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
  被   告 方仁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德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前之騎樓地上,見簡鈺樺所有之料理米酒1瓶(價
值新臺幣25元)放置於紙箱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瓶料理米酒,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簡鈺樺於翌(30)日12時許發覺遭竊,旋即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仁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簡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
2張、本署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竊
得之料理米酒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共係竊得料理米酒4
瓶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伊看監視器畫面伊
應該只偷拿一瓶米酒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
,被害人於警詢時除以言詞陳述外,未提供任何證據供警調
查,以證明其原確有將料理米酒4瓶擺放於前開紙箱內,且
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徒
手翻找紙箱內之財物後,於紙箱內徒手取出料理米酒1瓶即
離開現場,此有本署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資佐證
,自難逕以竊盜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