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底崇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底崇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底崇倫因與曾于洳之子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上午7
時5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曾于洳住處前,以鐵
棍敲打上址門口,並向曾于洳恫稱:「妳兒子抓到,要斷他
一條(腳筋)」等語,曾于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曾于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底崇倫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街00號告訴人曾于洳住處門口尋找告訴人之子一情
,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去現場
是因為告訴人先生要伊過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111年10月29日上午7、8時左右,
被告跑到我家,拿著疑似伸縮的鐵棍敲我家門邊,大聲叫囂
找我兒子與我先生,..後來他就面對著我喊說,妳兒子不要
讓我遇到,不然我就要斷他1條腿筋,我因為對方叫囂恐嚇
話語害怕而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5-18頁);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當日在我家門口恐嚇我,說妳兒子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我就要斷他1根腳筋,現場還有林玉英等人在場等語(
見偵查卷第56-57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
10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有去我的住處,他帶著1支鐵棍,
敲我家的鐵門,在那邊叫囂,講很多話,被告在現場說的意
思就是我兒子讓他抓到,先斷他1條腳筋。我們那裡很多老
人在炒米粉,很害怕。我有提出錄音檔案,內容聽到敲打的
聲音就是被告拿著鐵棍敲我家鐵門的聲音。鐵棍是放在他身
後的口袋,後來我才知道那是伸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6
1頁);亦稱:他說要斷我兒子腳筋我會怕,現場很多證人
都聽到,因為這樣我兒子都不敢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互核告訴人關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一情所為證
述均相合致。  
 ㈡證人林玉英於警詢中稱:一開始我們在門口陽台炒米粉,有1
個男子跑來,一直朝著屋內大小聲,在門口徘徊,我們沒有
理會,他就說妳都不理我,我要讓妳兒子斷手斷腳之恐嚇話
語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亦相
吻合,益證告訴人所述並非虛捏杜撰。  
 ㈢再者,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
有1男子說「妳兒子抓到,要斷他1條腳筋」等情,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56-57頁)。上述現場錄影光碟
,再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0-000
000S 2.20抓到剁兒子一腳一手敲打鐵門」錄音檔案),內
容為:
⒈影像為固定式鏡頭拍攝,畫面僅停留在有4部小型車停放於
某處之畫面,彩色影像,有聲音。影片歷時約4分52秒(
勘驗至該影片至00:02:23)。
  ⒉背景有說話聲,但聽不清楚說話內容。播放器約00:00:1
9-20秒許,有敲打的聲音。之後,陸續有說話聲音,聽不
清楚說話內容。
  ⒊播放器時間約00:00:50許,有大聲的敲打聲音,似為棍
棒敲打鐵門或金屬器物的聲音。..之後,有男聲說:..有
沒有人在家?... 煩死了..等語。背景有說話聲音比較小
聲。
  ⒋播放器時間00:02:07至00:02:23,有男聲說:…(聽不
清楚)在不在家?妳兒子抓到,我先斷他一條..給你。
  以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可佐(見
本院卷第59頁)。互參上情,可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佐證,
益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信而有徵。告訴人既於審理中仍為不
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㈣綜上各情互參,各該證人所證述內容,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且與客觀之錄音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於111年10月29
日上午7時51分許,被告前往其住處前,以鐵棍敲打其住處
鐵門,並恫稱:妳兒子抓到,要斷他一條(腳筋)等語,因
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
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㈤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勘驗其所提出之光碟,以證明其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原因
、告訴人先生恐嚇其母子、告訴人之子並非如同告訴人所述
一直住院;並聲請調閱偵查中訊問光碟,以證明檢察官起訴
不合理等情,然即令告訴人前往上址確係應邀前往,此亦僅
為被告前開行為之原因、動機,且告訴人先生有無恐嚇被告
母子、告訴人之子是否住院均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再參酌
被告供述、證人等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
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
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至於恐
嚇之方法須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方法對被害人為之,將加害
內容直接告知被害人或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均
屬之。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
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
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又在客觀上
該等言行足使惡害之受通知人即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
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
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商,月薪
約3-5萬元,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舉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供被告上開行為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其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
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