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三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余三
兆(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
器1組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為警採尿的過程完全配合,希望
法院能依自首或易服勞役之方式減輕刑罰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
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
容為必要,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77號、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
知,查獲之緣由乃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於拘
提時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此時
因被告身懷施用毒品之工具,在場員警已建立行為人(即被
告)與具體案件(即利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縱員警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
、方法、毒品種類等細節未明確知悉,亦不影響該有偵查犯
罪之員警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
之罪嫌,嗣後被告雖同意接受採尿,並於警詢時供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其上訴主張本案
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㈡、另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希望法院能依易服勞役之方式減輕刑罰
云云,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無「得易服勞役」之罰
金刑,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
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
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其間縱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倘
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初犯、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
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㈡經查,被告余三兆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7
月14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
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及②案
件、③至⑤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108年
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⑥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考量
施用毒品屬自戕之病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其先前所犯之
公共危險罪,罪質則與本案顯有不同,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
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
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
之物,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222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及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
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余三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第754號、第1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2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陳姿穎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1時40分許,在
陳姿穎上開居處為警另案拘獲,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透明液體之玻璃
罐2瓶(淨重均無法秤重,僅屬行政罰之範疇,由移送警察
機關另為裁處)、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裝玻璃球鐵盒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11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裝玻璃球鐵
盒1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另扣案之玻
璃球2顆、吸食器1組、裝玻璃球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