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政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對未成年
人性交罪等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5
月後移送法務部○○○○○○○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人經假釋者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所列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
、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1月確定,另因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10年11月2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112年4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940號核准假
釋,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詳見卷附之保
護管束名冊),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
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受刑人為上開②行為後之112
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
形,是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而受刑人為上
開②所犯行時,僅有19歲,尚未成年,此有本院107年度侵訴
字第20號判決附於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判決可稽,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該條第1、2項所列第1至3款事項,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112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政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對未成年
人性交罪等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5
月後移送法務部○○○○○○○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人經假釋者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所列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
、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1月確定,另因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10年11月2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112年4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940號核准假
釋,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詳見卷附之保
護管束名冊),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
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受刑人為上開②行為後之112
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
形,是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而受刑人為上
開②所犯行時,僅有19歲,尚未成年,此有本院107年度侵訴
字第20號判決附於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判決可稽,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該條第1、2項所列第1至3款事項,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