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3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大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大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大興所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
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
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85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85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