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7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0號
112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晉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
2年9月5日基檢嘉觀111刑護勞助14字第1129022584號函、112年9
月11日基檢嘉丁112執聲他614字第1129023819號函),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晉均(下稱聲
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湖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聲
明異議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延長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該署以民國112年9月5日基檢嘉觀111
刑護勞助14字第1129022584號函駁回聲請,其後,就剩餘之
社會勞動時數聲請易科罰金,亦經基隆地檢署以112年9月11
日基檢嘉丁112執聲他614字第1129023819號函駁回,惟聲明
異議人係因需照護生病之母親、母親因病過世後需辦理其喪
事及感染新冠肺炎等不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之事由,而有無
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基隆地檢署未審酌上情、未敘明理由
且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聲明異議人聲
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又
士林地檢署囑託基隆地檢署函文中提及若欲聲請易科罰金,
請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從而基隆地檢署以易科罰金之聲請已
遭士林地檢署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無理由,爰均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
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湖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771號
執行,嗣該案經士林地檢署囑託基隆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助
字第325號代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112年9月5日基檢嘉觀111刑護勞
助14字第1129022584號函及112年9月11日基檢嘉丁112執聲
他614字第1129023819號函之執行指揮,乃基隆地檢署受士
林地檢署囑託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易服社會
勞動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
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