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10月
21日下午2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
111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前,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
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108年度基交簡
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5月後,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行、㈡第2行「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核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之病
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
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
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
6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109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再於1
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21日14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21日14時26分許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次採尿,均係其親自排尿及封緘,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除了施用安非他命以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