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棋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棋新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化成路某處,收受其友人綽號「茂林」之成年男子交付
之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有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
有之。之後,因該手槍故障,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
許,前往劉元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外,將該非制
式手槍1枝及子彈4顆(均為口徑9×8.9mm非制式子彈)交付
給劉元生(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修
理寄藏,待劉元生修理後,與吳棋新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
聯絡約定取回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劉元
生為掩飾犯行,即將上開物品裝入黑色包裝袋,並於同年月
26日凌晨3時37分許,將該袋置於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方開放式
置物箱內,旋即離去。適上開機車車主李永勝於同年月26日
中午12時許,欲騎乘該機車離去,出於好奇而翻弄該袋,發
現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在內(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隨即將該袋丟棄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
。之後,復經民眾劉日祥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途
經該處撿拾該物,發現為上開槍彈因而報警,再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於111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劉元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檢視劉元生手機內與吳棋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棋新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97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3至83頁、第153至164頁、第
183至19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吳棋新於111年12月8日警詢、111年12月8日偵訊時均自
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9號
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131至135頁】,與其
於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
自白坦認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第153
至163頁】,再互核其於本院112年8月29日審判程序時坦述
:我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在新莊區化
成路從「茂林」處拿到本案槍枝、子彈的時間,係我去找劉
元生之前不到一個月取得該槍枝、子彈,就放在我復興路家
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與證
人劉元生於000年00月0日警詢時證述情節、證人劉日祥於11
1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述情節、證人陳秋福於111年12月2日
警詢時證述情節、證人楊文伽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述
情節、證人李永勝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等大 致
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
43至44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並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111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吳棋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
察局111 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日祥)、扣押物
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黏貼檔:監視器畫面(被告吳棋
新出沒及尋找槍枝、報案人發現遺留於仁一路25號前之槍枝
現場照片、警方檢視證人劉元生與被告吳棋新「無奇」LINE
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劉元生手機資料、被告吳棋新向警方提
供槍枝及子彈之人聯絡資訊)、基隆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2
0009528號鑑定書(送鑑資料:手槍1枝、子彈4顆)、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本案
相關書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3號起訴
書(被告劉元生)【見偵卷,第57至65頁、第67至71頁、第
91至107頁、第109至112頁、第189至197頁、第199至202頁
】,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基檢嘉業111偵8909
字第1129013820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111年12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72558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111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吳棋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
0446號函:無事證可證來源為李茂林所有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5至129頁、第13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
制式手槍、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雖欠缺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共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非制式子彈,均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9528號鑑定書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9至19
7頁】。因此,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
事證明確,是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
6月12日施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
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
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
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
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
理由參照)。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7條至
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
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
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
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
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則新法
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
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然修法後
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4日許
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業已修正
施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構成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吳棋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非法
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
制式子彈4顆,均僅侵害一法益,各屬單純一罪,應僅分別
論以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從而,
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3年10月、3年9月
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拘
役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9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
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類型、侵害法
益,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或不
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
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
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
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時間非短,且其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1枝、子彈4顆,交付給劉元生
修理寄藏,待劉元生修理後,與吳棋新於同年月26日某時
許,聯絡約定取回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
而劉元生為掩飾犯行,即將上開物品裝入黑色包裝袋,並
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37分許,將該袋置於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
板上方開放式置物箱內,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
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
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職是,就被告
此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亦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說明。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經
政府宣導已久,被告卻仍未經許可之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對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極大的潛在危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
制式子彈4顆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我國中肄業,現在家
裡有父母,經濟勉持,我是好玩才會用這個,我不知道會這
麼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有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彈,均經
鑑定具有殺傷力之事實,理由已如上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已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
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
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彩色照片、贓
證物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保字第337號贓證
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業據被告於本院112
年8月29日審判時供述:「上開手機與本案槍砲彈藥無關。
是另案毒品案件所扣押之手機。這支手機是我所有。」等語
明確綦詳,亦與本案無關,爰不為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有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9528號鑑定書、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9至197頁】) 2 未經採樣試射之送鑑子彈2顆。 2顆 送鑑子彈共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非制式子彈,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9528號鑑定書、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9至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