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庭安



指定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庭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寶特瓶貳罐、打火機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涂庭安與許天錫、柯美霞夫婦之子許凱傑有債務糾紛,許凱
傑應允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
涂庭安,因許凱傑未依約定償還,引起涂庭安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19時至22時10分許,
持自己所有之菜刀1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由許天錫
、柯美霞共同經營之「168檳榔攤」店面(下稱「168檳榔攤
」),要求許天錫代為償還,經許天錫拒絕,竟手持菜刀對
許天錫、柯美霞恫稱:「如果不拿3萬元出來解決,就要殺
你們全家」等語,使許天錫、柯美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之安全。嗣警員獲報趕抵現場當場查獲涂庭安,
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涂庭安明知「168檳榔攤」所在之建物屬1樓為店面、2樓以
上為住宅之住商混合式建築物,且許天錫、柯美霞與渠等之
義子涂宇廷均居住在該檳榔攤後方,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16日3時1
3分許,持空寶特瓶2罐至基隆市○○區○○路00號台亞公司基隆
中正加油站,購買95、98無鉛汽油分別裝入寶特瓶內,再持
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於同日3時20分至30分許至「168檳
榔攤」,先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檳榔攤門外之玻
璃上及該檳榔攤內之椅子及地上,並向許天錫、柯美霞恫稱
:「我今天只要3萬元」、「不要報警,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再手持打火機並轉動火石,使打火機產生火光而作勢
點燃,打火機火光持續數秒後熄滅,復將該打火機摔擲在該
檳榔攤門口,未發生引燃燒燬該檳榔攤之結果而未遂,使許
天錫、柯美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
警員獲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涂庭安,並扣得前開殘留汽油之
寶特瓶2罐、破損之打火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涂庭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6-199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5、200
頁),核與證人許天錫、柯美霞、涂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3076卷第25-39、151-156、187-190、201
-20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68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許天
錫照片、台亞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圖、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鑑定書、證人
柯美霞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68檳榔攤」 GOOGLE街景
圖、本院112年8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3076卷第41-7
1、75、79-81、173-183、215頁,本院卷第127、157、159-
189頁),復有扣案菜刀1把、寶特瓶2罐、打火機1支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為準;所謂著手,係指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
行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
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性而定。
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其他易
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
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
性,如此即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其已著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168
檳榔攤」所在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於該檳榔攤
內外潑灑汽油並點燃打火機,致打火機產生火光而作勢點
火,而汽油係具可揮發性、易燃性之液體,稍有不慎點燃
,即可順勢延燒而難以控制,則依上開客觀情形判斷,被
告之行為已使當時在該檳榔攤內之證人生命、財產法益均
陷入高度危險,顯非放火行為之預備,而係與放火罪構成
要件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是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94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16、194頁
),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均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
被害人許天錫、柯美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事實欄二係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引燃火
勢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意旨雖稱:請從輕量刑,並希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可以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本院卷
第202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於凌晨時間在現有人居住之住
商混和建築物潑灑汽油,並轉動打火機火石,使打火機產
生火光而作勢點燃,又在打火機火光熄滅後,將打火機摔
擲在地上致破損,且觀之「168檳榔攤」現場空間不大,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3076卷第
67、71頁),在現場充滿易燃性液體汽油之情狀下,稍有
差池,將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無辜受害,危害公共安全
情節重大,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認,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並控制自己情緒,反任意以言語、手持菜刀、潑灑
汽油後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引燃等方式,恫嚇無辜被害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更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幸本案未發生人
員傷亡之憾事。考量被告於警員查獲之初否認犯行、至偵
審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中有母親需陪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菜刀1把、寶特瓶2罐、打火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