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新豐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與北寧路岔路口,停
等紅燈、變綠燈起駛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前方告訴人簡玉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往北寧路方向行駛
,兩車碰撞,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
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