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楚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楚舷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對面前,並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上址,自駕駛座開啟車門
正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
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
開啟車門,適告訴人林誌文騎乘腳踏車自上開車輛後方駛來
,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車門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誌文因此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肩膀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楚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誌文告訴被告張楚舷過失傷害案件,原起訴
書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