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基隆市仁愛區
忠三路,至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孝二路,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
人穿越道,竟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文景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橫越孝二路,被告自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左前車頭撞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
傷害。案經陳文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