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林金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15分許,搭乘由林文宗(未
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
市仁愛區忠二路往孝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前時,林金安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簡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林金安貿然
開啟上開車門,簡嘉輝不及閃避,遂與上開車門發生碰撞,
簡嘉輝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嘉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金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之事實。 ㈡ 告訴人簡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證人林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於被告下車時,聽到碰撞聲之事實。 ㈢ 1.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2.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004073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
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
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
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上
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
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林金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15分許,搭乘由林文宗(未
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
市仁愛區忠二路往孝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前時,林金安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簡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林金安貿然
開啟上開車門,簡嘉輝不及閃避,遂與上開車門發生碰撞,
簡嘉輝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嘉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金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之事實。 ㈡ 告訴人簡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證人林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於被告下車時,聽到碰撞聲之事實。 ㈢ 1.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2.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004073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
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
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
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上
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
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