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意修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深夜1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林車)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原車首向暖江橋方向,欲迴轉後
往八堵方向行駛,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逕行
迴轉,適告訴人高敏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高車),沿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見迴轉中之
林車,煞車不及而撞及林車左後車門,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血
胸、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意修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深夜1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林車)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原車首向暖江橋方向,欲迴轉後
往八堵方向行駛,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逕行
迴轉,適告訴人高敏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高車),沿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見迴轉中之
林車,煞車不及而撞及林車左後車門,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血
胸、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