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貢寮區
興隆路即省道臺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興隆路與臺2內線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2丙線,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李倚龍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興隆路對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
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骨折、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佐側足踝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