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所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文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丁文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37、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
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林建成和解成立,且已賠
償,告訴人也撤回告訴,請求撤銷原判,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棄置電線,致告訴人林建成受有傷勢,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核其量刑並無
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原
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知所悔悟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20萬元
,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影本、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9、13、27頁)。準此,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無障礙物」,應更正為「無其他障礙物」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文一任意棄置電線,
致告訴人林建成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
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被 告 丁文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一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深澳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
7號前時,本案自用小貨車因不慎勾觸脫落之監視器電線而
無法動彈,被告丁文一本可預見,若任意將監視器電線自本
案自用小貨車取下,棄置在地面,恐致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
在車輛行進時,因不慎絆觸而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任意
棄置前開電線於地面,適林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7號對向車道處時,因勾觸脫
落之監視器電線而倒地,致林建成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
。嗣經林建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
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所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文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丁文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37、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
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林建成和解成立,且已賠
償,告訴人也撤回告訴,請求撤銷原判,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棄置電線,致告訴人林建成受有傷勢,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核其量刑並無
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原
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知所悔悟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20萬元
,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影本、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9、13、27頁)。準此,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無障礙物」,應更正為「無其他障礙物」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文一任意棄置電線,
致告訴人林建成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
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被 告 丁文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一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深澳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
7號前時,本案自用小貨車因不慎勾觸脫落之監視器電線而
無法動彈,被告丁文一本可預見,若任意將監視器電線自本
案自用小貨車取下,棄置在地面,恐致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
在車輛行進時,因不慎絆觸而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任意
棄置前開電線於地面,適林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7號對向車道處時,因勾觸脫
落之監視器電線而倒地,致林建成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
。嗣經林建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
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