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8MG/L,惟念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李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住處飲用牛蒡酒100毫升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
門吃飯,嗣於翌(27)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興路
與民生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並測
得李清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