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英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
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失控滑倒自摔,並為本案即第4次酒後駕駛之犯
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
未肇致他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吳英政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英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即成功公有市場之地下室
,飲用2瓶玻璃瓶裝台灣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旋自前開地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返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滑
倒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後將其送醫,並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驗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英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