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瑋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朱佳
慧駕駛之NFC-051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朱佳慧、梁珮婕2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駕
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同時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即應從一重論
處。核被告就前揭告訴人2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各自
受有傷害後,仍逕自駕車離開之行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確有未依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安全駕駛,因之造成本
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蒙受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其
等之諒宥,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又參酌被
告確有考領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9頁),對於交通肇事後,
駕駛人應為何等之處理,自不能諉稱不知,尤其涉及人員遭
撞擊之事故,更應進行即時救護與通報,以免人命傷亡,詎
被告竟因恐負刑責而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因該道路交通事故
而受傷之告訴人2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
渠等得獲得及時救助,實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然其仍知坦承犯行,面對自身所犯錯誤,且事發當時並非深
夜、地點亦非偏避無人之處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又不致
造成其等無法求援,事實上本件確係告訴人朱佳慧於事故發
生後自行報警,足見被告雖為本件犯行,但其發生尚不致產
生無可挽回之後果,又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生活及職業
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
  被   告 何振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瑋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27分許,駕駛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何振瑋竊盜部分另案偵辦),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119巷往忠孝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一
路與中山路119巷向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卻疏未
注意,適有朱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梁珮婕自忠孝一路往中山路119巷口行駛,雙方於路口發
生碰撞,朱佳慧及梁珮婕因而人車倒地,朱家慧因而受有雙
腳擦傷、右肩挫傷、右頸胸索乳突肌拉傷之傷害;梁珮婕因
而受有左膝蓋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詎何振瑋明知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朱佳慧及梁珮婕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逃逸並棄車逃跑,嗣經警到場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佳慧及梁珮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振瑋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
行,辯稱:當天伊被警察追,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珮婕於警詢、朱家慧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朱佳慧車
禍受傷就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梁珮婕受傷之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何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