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有兩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
簡字第731號、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27號分別判決拘役40
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成立累犯,然已
足認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酒精濃度0.33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
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油漆工
,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葉建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中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9時許,在基隆市樂利三街某工地飲用兩瓶臺灣啤酒後,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欲
返家,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43巷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