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蕭景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誠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13時至1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某小吃店喝加米酒的
枸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欲
返家,於同日17時5分許騎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巷內
時因不勝酒力倒臥機車旁,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